申请人:亿美(新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503321号“亿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7148号、第71517942号、第36900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防水卷材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颜料”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颜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