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083220号“高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1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高德”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荣誉证书、宣传报道、合作协议、相关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旅客运输、汽车运输、车辆租赁、游艇运输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高德”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德高”仅排列顺序不同,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