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诚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763823号“而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2959号“而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42980号“20 而立 CHANGE 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对“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78506号“而立”商标、第65879613号“而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59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96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评审请求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