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09365号“PHYLIALE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HYLIALENA 60409365

阅读:67665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山格蕾芬妮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409365号“PHYLIAL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山格蕾芬妮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409365号“PHYLIAL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25类)、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及其关系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半年内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的情况;

  2、申请人载有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4、申请人引证商标遭受侵权以及申请人的维权情况;

  5、关于申请人的行业排名情况;

  6、申请人引证商标请求认定驰名的相关证据;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等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虽由英文文字构成,但排列方式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鞋、服装、贝雷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及关联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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