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文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49996278号“Supro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Sup”,与申请人在先第34537060A号“Sup”商标、第34537045A号“Supreme by Chapter4”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Supreme”、“Sup”系列商标早已在中国在先注册和使用,其中“Supreme”商标已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蓄意摹仿,其注册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Supreme”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在中国生产、销售“Supreme”品牌产品的证明材料;
3、关于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媒体宣传报道;
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60号等公证书;
5、申请人Supreme品牌所获奖项和荣誉;
6、申请人“Supreme”商标在中国获得保护的情况;
7、关于申请人“Supreme”品牌在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
8、申请人注册“Supreme”商标的情况;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牙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水瓶、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夹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7745224号、第49967290号等若干件“Supromo”商标或“潮牌美人Supromo”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Supromo”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若干件“Supromo”或包含“Supromo”文字的商标。本案申请人名下“Sup”、“Supreme”等商标在书写方式、字母排列顺序等具有较强独创性,且“Suprem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字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服装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