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31878号“天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莱 39831878

阅读:120887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39831878号“天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模仿法国TERRAKE FRANCE公司名下的“TERRAKE”、“天莱”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申请人: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39831878号“天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模仿法国TERRAKE FRANCE公司名下的“TERRAKE”、“天莱”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法国TERRAKE FRANCE公司或与法国存在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造成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天莱”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不具有正当性。二、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ERRAKE及图”、“天芮”、“温莎森林”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通过模仿和抢注大量非其主营业务的商标,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三、“天莱香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肉制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服务与肉制品属于关联服务,争议商标在该类服务上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天莱香牛”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81701号“天莱香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TERRAKE”商标详情、百度百科关于天莱的说明、法官天莱网站关于天莱和TERRAKE等说明;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3、百度百科关于天芮的说明、被申请人摹仿品牌的介绍及网络资料、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及注册商标情况等相关证据;

  4、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京东等旗舰店店铺信息;

  5、申请人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

  6、申请人对“天莱香牛”品牌的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及“天莱香牛”所获荣誉奖项;

  8、申请人“天莱香牛”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9、申请人“天莱香牛”在销售平台上的商品展示情况;

  10、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矿泉疗养、按摩、化妆师服务、宠物清洁、园艺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血肠、牛肉清汤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血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宠物清洁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在有关名称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标识无实质性区别,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因此,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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