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7520号“好市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好市多 6537520

阅读:165622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好来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37520号“好市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29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好来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37520号“好市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29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6月12日至2023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果汁;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啤酒;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荣誉证书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景图及生产视频、包材采购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及评价截图、产品图片及视频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或属于象征性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网店截图及在先裁定、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果汁;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鉴于本案系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果汁;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景图及生产视频、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及评价截图、产品图片及视频等证据已形成基本有效的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好市多好棒冰软饮料商品、时间、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果汁;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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