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保信社保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47517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开始宣传使用了,因此,申请人对图形商标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使用权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商标的识别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和服务的联系,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有37枚商标,共在8个类别上进行了注册申请,这明显超出了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装潢、工作服、朋友圈、合同的相关图片;
2、作品登记证书的图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成立。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说法并不合理。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作品登记证书及争议商标VI设计留存图;
2、企业完税证明;
3、实际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6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登记机关进行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所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并非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使用的图形商标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