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83493号“ELEME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LEMENT 11383493

阅读:115919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博德瑞戴斯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特曼管理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83493号“ELEM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262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博德瑞戴斯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特曼管理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83493号“ELEM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262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5月23日至2023年0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及复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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