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77041号“熊猫基地 PANDA BA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熊猫基地 PANDA BASE 52777041

阅读:127866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猫基地(香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张志鹏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中大蒲园区栋中大科技园座自编号房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1日对第52777041号“熊猫基地 PANDA BA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猫基地(香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张志鹏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中大蒲园区栋中大科技园座自编号房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1日对第52777041号“熊猫基地 PANDA BA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熊猫基地”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性,“熊猫基地”作为申请人的代名词和简称字号,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熊猫基地”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囤积商标,且多枚商标经由恶意主体受让而来,可见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因损害简称字号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决定书;

  6、被申请人成立前受让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成立前申请商标的转让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至2031年8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申请注册了“蒙口绒耀”、“ADER SUPRE”、“麦昆彪”等多件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七十余枚商标,其中“蒙口绒耀”、“ADER SUPRE”、“麦昆彪”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到案,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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