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卡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大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660032号“DA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47877号、第49524921号、第56705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池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计数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照相机(摄影);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DAWELL”与引证商标二“daywell”、引证商标三“DUWELL”,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充电器、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无线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