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崇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97331号“金氏 大西洋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00097号“大西洋”商标、第69639339号“大西洋”商标、第18776466号“金氏”商标、第32430343号“金氏”商标、第72091740号“金氏调脊”商标、第15315385号“普膳金 金氏”商标、第49280877号“百年金氏”商标、第32997402A号“金氏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指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