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茌平县杜郎口镇华龙铝塑门窗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125822号“华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1010号、第6811008号、第21042269号、第966792号、第8888167号、第7185055号、第23427473号、第10619498号、第48164896号、第19319299号、第19319298号、第7436894号、第33217744号、第8158937号、第14804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五图形部分高度接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