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鸿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53615号“城市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是由网络流行词汇构成,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在宣传应用过程中产生误认,同时商标与公司业务宣传相关,具有应有的识别作用,具备标志显著特征,可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城市骑行”构成,其为网络流行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