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东侠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94394号“老董炸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31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其商标权利现已无效,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1221498号、第11221499号、第3030695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董金武”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炸串”,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