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丹菲尼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8062654号“DF.LU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72125号“LESSO”商标、第17034782号“领尚生活 LESSO HOME及图”商标、第17034718号“LESSO HOME及图”商标、第60286593号“领尚 LESSO”商标、第60298438号“领尚 LESSO”商标、第60296999号“联塑 LESSO 美好洞见未来 ENVISIONING THE BETTER,BULDING THE FUTURE”商标、第60268122号“联塑 LESSO”商标、第60281929号“联塑 LESSO”商标、第61261118号“联塑班皓LESSO”商标、第62944023号“联塑班皓LESSO”商标、第62947591号“联塑班皓LESSO”商标、第63715266号“领尚 LESSO”商标、第63720064号“联塑 LESSO”商标、第65899440号“联塑扬明 LESSO”商标、第65899618号“联塑乡建 LESSO”商标、第65909959号“联塑乡建 LESSO”商标、第65912568号“联塑扬明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68062675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记录;3、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4、专卖店列表、网络销售页面、销售发票、财务报告节选;5、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打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