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赖美叶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59785722号“PUK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3407557号“葡口”商标、第61778232号“葡口神汽”商标、第61801007号“葡口争鲜”商标、第49995255号“葡口PU KOU”商标、第51075266号“葡口”商标、第60840210号“PU 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且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故意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淆,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所获证书;3、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和受保护记录;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6、产品图片、检测报告;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无先于本案的第33类近似商标存在,被申请人有该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被申请人的产品已经投入市场,注册多个不同的商标标样是为了使用方便和适应多元化的市场需求,并非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目的在于阻碍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使用,实属于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决定书、裁定书;2、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蛋奶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烟台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由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年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于2024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由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运动饮料、啤酒等商品上,于2024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葡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三、六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果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