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贯民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贯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4965401号“古庆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庆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3513号“庆余堂”、第29495851号“庆余堂”、第4001057号“胡庆余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庆余”,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的“胡庆余堂”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65401号“古庆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