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98525号“道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道熙 58798525

阅读:49643 2024-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 申请人二: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琴芳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58798525号“道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54868号“道康宁”商标、第6173411号“道康宁-全球领先…

  申请人一: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

  申请人二: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琴芳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58798525号“道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54868号“道康宁”商标、第6173411号“道康宁-全球领先的有机硅供应商powered by DOW CORNING及图”商标、第6326443号“道康宁”商标、第1476085号“道康宁”商标、第1476086号“道康宁及图”商标、第24291735号“陶熙”商标、第23335736号“DOWSIL”商标、第161627号“DOW CORNING”商标、第161628号“DOW CORNING”商标、第6054870号“DOW CORNING”商标、第6326446号“DOW CORNING”商标、第17982659号“DOW CORNING SILICONE SEALANT GP及图”商标、第155132号“DOW”商标、第155133号“DOW及图”商标、第9169429号“DOW及图”商标、第156838号“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OWSIL”、“陶熙”、“道康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六、七在化学品领域的驰名商标。“道康宁”是申请人曾经使用的主商标和企业名称,其前商号和商标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另外,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抄袭自申请人或者他人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裁定复印件;

  2、道康宁无锡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查询记录;

  3、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

  4、在先裁定书;

  5、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道康宁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4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六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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