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20657号“大疆无界 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疆无界 JIANG 60420657

阅读:111054 2024-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领鲜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60420657号“大疆无界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63181号“大疆”商标、第18510662号“大疆传媒”…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领鲜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60420657号“大疆无界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63181号“大疆”商标、第18510662号“大疆传媒”商标、第18510029号“大疆大使”商标、第18510021号“大疆导师”商标、第18959983号“大疆活动”商标、第18960068号“大疆手持影像沙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及字号知名度证据;

  2、国图文献;

  3、使用情况及宣传推广;

  4、维权记录;

  5、在香港、台湾、澳门注册证;

  6、在先裁定及相关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35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广告”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8日在商标驰字(2018)第115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七在商评字[2019]第0000311702号、商评字[2023]第0000345025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确认为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航空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大疆无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大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之间关系产生联想,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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