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79324号“WEBER SEARW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权利延续,且申请人“WEBER”系列商标已在欧盟、墨西哥、加拿大、美国等多个域外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79494号“W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3692号“W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2982号“WE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81318号“威博 WE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3675号“WE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1319号“威博 WE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57866号“威博 WE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判决书、决定书、申请人介绍资料、网页销售图片、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现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WEBER”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中的文字“WEB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域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