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37540号“JEL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602084号“JELLY及图”商标、第12242879号“果冻GODONIE及图”商标、第12343388号“果冻”商标、第13359301号“果冻”商标、第23016591号“果冻 GODONIE及图”商标、第27982262号“金太阳凯利J.KELLY及图”商标、第14825009号“JELY”商标、第18602082号“CANDY CRUSH JELLY”商标、第34447427号“果冻视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网络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光盘、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光盘、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果冻”含义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