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颜熙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72533号“颜熙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260637号“熙颜”商标、第24304513号“熙颜”商标、第16737744号“熙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燕窝梨膏;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颜熙”与引证商标一、二“熙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燕窝梨膏;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