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67302号“吉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列 70167302

阅读:151340 2024-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67302号“吉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174149号“金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2813号“金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71…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67302号“吉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174149号“金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2813号“金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713367号“金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94873号“金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工作服;亚麻布服装;衬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在“衬衫;工作服;裤子;马甲;成品衣;风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布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服装;外套;T恤衫;裙子;连衣裙;衬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0167302号“吉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列 701673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7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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