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顺德叁零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5019号“尚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第10221951号“尚品珍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3014号“尚品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9809号“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07773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16390号“尚品箸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48257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088542号“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237282号“尚品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831917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834720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决定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六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