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乐意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7270号“乐意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与第10757615号“乐易付及图”商标、第12478885号“乐意”商标、第12480250号“乐意 ROY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乐意”,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乐意付”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