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云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90508号“李子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3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9056号商标、第55892800号商标、第13888665号商标、第17159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经宣告无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3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