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麦卡伦酒厂
申请人二: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开红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8日对第51955250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麦卡伦”、“MACALLAN”等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MACALLAN”与“麦卡伦”已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通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申请人及其“麦卡伦”、“MACALLAN”系列商标在全球酒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29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21类)、以及申请人二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第32243222号“麦卡伦”商标、第32591998号“麦卡伦璀璨”商标、第26028291号“麦卡伦灿金”商标、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商标、第16406696号“麦卡伦斯贝塞”商标、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MACALLAN”、“麦卡伦”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知名动漫人物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构成抄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麦卡伦书册宣传资料、麦卡伦商标使用指南;2、微信小程序中对麦卡伦大事件的介绍;3、麦卡伦酒厂名下商标信息;4、麦卡伦系列产品标签合规及检验报告;5、麦卡伦周边产品及实物照片;6、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审计报告;7、销售材料;8、检索报告;9、媒体报道、影视作品报道或截图;10、广告等宣传材料、参展材料;11、行业排名相关报道;12、百度搜索“麦卡伦”的结果;13、在先决定、判决;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金属棉(太空棉);纺织品毛巾;被套;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和第18类钱夹、行李箱;第16类纸板箱、铅笔;第21类玻璃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一、二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MACALLAN”、“麦卡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MACALLAN”、“麦卡伦”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套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麦卡伦”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套等商品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麦卡伦”系列商标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套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