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动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24085号“物换新宜WUHUANXIN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71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67443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96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133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