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恒星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合作解决方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037620号“TECH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00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除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外,主要有(复印件):1.购销合同、产品借用合同、装箱单、出库单、发票;2.施工照片;3.检测报告;4.商务合同、展位制作合同、发票、展会照片;5.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截图;6.物料定制页面;7.抖音宣传截图;8.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试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8均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6仅可表明申请人向他人进行物料定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加之,上述证据以及证据1、4、5、7中体现的商品为广播系统、广播主机、广播电视设备、扬声器等,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试听教学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此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