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瑞晟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63591号“视界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2725号、第12336544号、第46320859号、第G1701107号、第61588677号、第35650150号、第54682437号、第68373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均含有显著中文“视界 ”,且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四、八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