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意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5559号“活力大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992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活动大叔”在文字构成、呼叫、指定对象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使用对象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余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