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宗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27486号“名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33586号、第12859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七)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0242号、第9403388号、第20201486号、第60014463号、第13483967号、第17702948号、第12156372号、第55274459号、第12800401号、第9403366号、第7559256号、第56716470号、第10508348号、第36710595号、第5354602号、第39845890号、第44631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十八、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裁定、商标使用证据、送货单及发票、采购合同、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十四于2023年7月6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注销,引证商标十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十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二、十三、十五“名家医药”、“名家粤浙会 名家 MINGJIA YUEZHE CLUB及图”、“名家活八爪渔专门店”、“名家档案”在指代事物、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名家”、“名家生活空间”、“名家雅居”、“名家美居”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六、十九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