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50766号“弗瑞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弗瑞斯 71550766

阅读:70331 2024-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弗瑞斯阀门(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50766号“弗瑞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59939号商标、第13901567号商标、第13527889号商标、第15369815号商标…

  申请人:弗瑞斯阀门(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50766号“弗瑞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59939号商标、第13901567号商标、第13527889号商标、第15369815号商标、第45159445号商标、第49056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压力指示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温控器;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温控器;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

本文《关于第71550766号“弗瑞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弗瑞斯 715507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6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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