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尽微致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莫高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62759873号“莫高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0770078号“莫高设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莫高”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关联商标或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身份鉴别用安全编码卡;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眼镜;穿戴式计算机”商标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身份鉴别用安全编码卡;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眼镜”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身份鉴别用安全编码卡;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