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16775号“虎头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虎头鸡 73516775

阅读:144757 2024-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舒广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6775号“虎头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8827号“虎头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

  申请人:山东舒广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6775号“虎头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8827号“虎头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9061110号“虎头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03623号“虎头HU 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必然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虎头鸡”并没有表达产品品质好的含义。同时经过多年的使用,市场上并未出现用“虎头鸡”来形容产品品质好的市场惯例。因此,综合商标本身含义、消费者的正常理解以及目前的市场惯例,均没有理由可以证明“虎头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必然与商品品质有所关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虎头鸡”与引证商标二“虎头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虎头”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冻干蔬菜、姜酱、干蔬菜、制汤剂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汁、肉汤、鱼片、蛋清、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鸡”,指定使用在家禽(非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等特点,指定使用在除家禽(非活)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属性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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