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飞祥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0246198号“NGK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044289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914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968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02391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5591号“NG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全部事项证明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及延伸至中国的全部“NGK”国际商标信息摘要;
3、《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1986年选集)中“NGK”商标刊登页;
4、NGK(苏州)环保陶瓷有限公司、NGK(苏州)精细陶瓷器具有限公司、NGK(苏州)电瓷有限公司、恩基客(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宣传册、产品宣传册;
5、苏州高新区新闻网对申请人NGK(苏州)环保陶瓷有限公司的报道;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社会公益活动的荣誉证书、致谢信及申请人荣获的荣誉证书;
7、申请人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及安全卫生体系认证证书;
8、《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日本有名商标集》中“NGK”商标登载页;
9、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相关商标信息档案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已经获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NG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轴承(机器部件);厨房用电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汽车发动机火花塞;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充电式扫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原动机和动力设备;联轴节;食品加工机(电动);金属加工机械;液压机械和设备;泵(陶瓷制的流体接触部件);绝缘体的带电清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轴承(机器部件);厨房用电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汽车发动机火花塞;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充电式扫地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