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特耐适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刺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5632号“HEDGEHO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9968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09月28日至2022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垃圾筒;2.塑料鞋架;3.塑料储物架;4.扭扣钩;5.花盆”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订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2、订货单;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网站上6升塑料桶及狭窄地板刷的商品销售页面;
2、申请人商标列表;
3、发票查验结果。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冰块模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为外文证据,因申请人未提交中文译文,该部分证据视为未提交,另一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