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倍可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元泰(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46037号“乐味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0443673号、第10443722号、第335403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已注册期满,且已满一年,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期满未续展,从而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进行复审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糖;糖果(甜食);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醋;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