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谋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8058号“熊熊棉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01335号“熊熊工作室”商标、第8323461号“熊熊屋 BEAR BEAR FACTORY”商标、第10981782号“熊熊联盟 BRARALLIANCE”商标、第21001779号“熊熊社团 XOONGTHEDU”商标、第9699933号“熊熊屋”商标、第40002357号“熊熊原创”商标、第17701843号“熊熊乐园 BOONIE CU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即将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2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均已无效满一年,故二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熊熊”,上述商标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