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23660号“圞麦乐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圞麦乐堡 29623660

阅读:172512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荣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霍海涛 申请人因第29623660号“圞麦乐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156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霍海涛向我局提交了其…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荣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霍海涛

  

  申请人因第29623660号“圞麦乐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156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霍海涛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霍海涛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冰茶;汉堡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显示有关被申请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材料采购合同、产品采购票据;

  2、店铺及店内布局设计照片;

  3、美团平台上的搜索“圞麦乐堡”结果页、后台经营数据及部分消费者评价截图;

  4、店铺营业数据;

  5、宣传海报、海报展架、门头灯箱等宣传物料收款凭证;

  6、产品包装定制凭证及实物。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的姓名,在案证据中美团店铺实际上由第三方经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在案证据的联系。消费者评价、店铺招牌等实际显示为“麦乐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团应用程序上的消费者评价截图;其他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汉堡包、咖啡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三明治;汉堡包;热狗;糕点;燕麦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寿司;比萨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冰茶;茶饮料;三明治;汉堡包;热狗;糕点;燕麦食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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