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54215号“空中飞人 JUMPMAN 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空中飞人 JUMPMAN PRO 15654215

阅读:147010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54215号“空中飞人 JUMPMAN 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2708号决定,于2023年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54215号“空中飞人 JUMPMAN 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270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真实使用,已形成众多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申请人说明:以下证据1—7已在第1360923号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供,本案不再重复提供。我局依申请人所述调取第1360923号商标撤销案件,该案中申请人表示在案证据与第1368404号“乔丹格兰 JOEDON GOLAN”商标撤销证据完全一样,其不再重复提供。)

  1、天猫网店、拼多多网店公证书;

  2、产品检验报告;

  3、印刷、鞋盒、吊牌发票、收据、合同;

  4、包装纸、包装袋;

  5、购销合同及发票;

  6、出库单及发票;

  7、产品照片及视频;

  8、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部分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上销售的货物仅为“鞋”,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品“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商品上的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二、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还在第25类鞋相关商品上有多件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360923号“空中飞人 JUMPMAN PRO”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故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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