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其武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96070号“帝王壹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19082号商标、第415691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901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木地板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可移动木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金属建筑物;可移动木建筑物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