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60750806号“威能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47507号“威能温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28822号“威能温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75478号“VAIL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抄袭、摹仿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和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其恶意注册的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三、申请人第864579号“威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中文商号“威能”,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分支机构情况;2、网络媒体报道材料;3、代理协议、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广告框架协议等;4、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5、参展照片及相关活动介绍;6、获奖照片及相关案例裁决;7、百度检索结果材料;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10、相关品牌介绍及涉嫌侵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担保;典当经纪;艺术品估价;金融咨询;保险咨询;信托;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卫生水或中心供热的锅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赋隆公司)),赋隆公司曾为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还是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注册有80件商标,其中包括“菲索AFRISO”、“埃昂”、“雅科IACO”、“曼茨 MANNZ”、“艾族AIZOON”等商标。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现申请注册有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梅奴MEINERTZ”、“汉渃”、“米费勒MIELFELD”等商标。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等商标。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GREENTEANA”、“绿色天籁”、“威能”、“VAILLANT”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四、五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卫生水或中心供热的锅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威能”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梅奴MEINERTZ”、“汉渃”、“米费勒MIELFELD”、“菲索AFRISO”、“埃昂”、“雅科IACO”、“曼茨 MANNZ”、“艾族AIZOON”等多件与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