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64326号“彪马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彪马官 40864326

阅读:92528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文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40864326号“彪马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182号“彪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第25类第G58288…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文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40864326号“彪马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182号“彪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第25类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UMA”品牌商品已经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存在抄袭知名运动品牌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准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信息列表;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与相关合作商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审计报告;申请人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经销商出具的部分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维权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耳套(服装)、运动衣、帽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中英文“彪马”与“PUM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彪马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子、耳套(服装)、运动衣、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彪马”、“PUMA”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0864326号“彪马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彪马官 408643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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