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37799号“偕乘出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偕乘出行 65337799

阅读:176634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启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65337799号“偕乘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653891号“携程”商标、第36098359A号“携程租车”商标…

  申请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启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65337799号“偕乘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653891号“携程”商标、第36098359A号“携程租车”商标、第54171405号“携程商旅”商标、第35129634号“携程出行管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948号“携程CTRIP”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携程”系列商标理应在先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无真实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及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发展历程、所获荣誉;2、媒体对“携程”的宣传报道;3、相关案例;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自行车共享服务;自行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通过在线应用为他人安排客运服务;物流运输;导航;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导航、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偕乘出行”组成,其文字“偕乘出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携程”文字构成、含义不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差别,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五“携程CTRIP”未构成近似标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携程”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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