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万宝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52541893号“茶颜漫CHAYAN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80880号“茶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信息;
3、茶颜悦色简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4、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
5、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早期供货合同及相关票据;
6、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宣传资料公证书、大众点评相关内容公证书、媒体报道资料;
7、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申请,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茶颜漫”与引证商标“茶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等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