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一视界数字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8334号“CODE 5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90993号、第71370167号、第49476226号、第47683585号、第65276367号、第52552548号、第14535239号、第18624636号、第39035333号、第45086112号、第45103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驳回通知书中提到的“CODE”可译为“编码”,属于常用行业用语,该标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申请人表示认可,同时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CODE”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存在显著识别部分51。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CODE”可译为“编码”,属于常用行业用语,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CODE”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CODE”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申请商标仍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放弃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