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慧妮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5967932号“FE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46174号“FENTY BEAUTY”商标、第39925377号“FENTY”商标、第39925384号“FENTY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全球知名歌手“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的英文姓氏“FENTY”构成近似。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FENTY”已与“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本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唯一股东“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在线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导致申请人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专辑的宣传海报、视频、封面照片等资料;
2、音乐专辑在中国的销售统计表;
3、相关网站关于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MV、演唱会视频的相关页面打印件;
4、各大中文媒体和微博平台上对“FENTY”品牌产品进行宣传报道的新闻页面打印件;
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道复印件;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8、有道词典中翻译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的在先姓名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为世界知名流行女歌手,但并不足以证明“FENTY”姓氏与蕾哈娜本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