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07321号“Q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UAN.G 32007321

阅读:76624 2024-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金泰科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32007321号“Q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15732号“QUANU”商标、第16…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金泰科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32007321号“Q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15732号“QUANU”商标、第16768549号“QUANU”商标、第14515731号“QUANU”商标、第18552834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93755号“全友QUAN 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出之前的案例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无效的理由。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的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谓的驰名商标不同,不存在摹仿的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网截图;

  2、公司简介、品牌介绍、大门标识、员工名片、服装、台历等;

  3、商品包装、包装框架;

  4、报价单、购物单、合同、发票;

  5、参展照片;

  6、二维码、网页截图;

  7、360、百度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部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0类“冷却设备和装置、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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